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
抗告人乙○○
丁○○甲○○○
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聲更㈠字第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相對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三二九三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十字第一九七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及地上門牌同市○○路○○○號房屋應有部分各八百分之八十一實施強制執行。抗告人以:伊對相對人之抵押權存否尚有爭議,已訴請確認其抵押權不存在,由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四號事件審理中,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調卷審核結果,認無不合,並審酌相對人之債權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六萬元,其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之為準,爰酌定擔保金額為四百九十六萬元,裁定准抗告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四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命供擔保金額過高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劉福聲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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