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㈠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㈡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因一時糊塗,礙於情面,始為本件犯罪行為,並未獲得任何代價。至變造「 林慧雯 」身分證,至原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山路支庫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只想到為上訴人之妻 冉萍 申辦銀行帳戶,無何犯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之傳票,已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四四頁),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之踐行,於法洵無不合。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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