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7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82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家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以下有關「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20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該香菸而吸食所生煙氣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完畢後未久,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補充「被告陳家慶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陳家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之。再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依法得減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3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8月、5月、5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徒刑3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而於96年8月24日確定,嗣於100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顯見其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825號被告陳家慶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依法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甫於10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20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3日19時10分許,搭乘 陳建宏 所駕駛另搭載 邱顯源 (以上二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均另案偵辦)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79公里處為警攔查後,因當場查獲邱顯源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物,經依法徵得陳家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家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資證明被告曾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本案為警查獲並經依法採尿送驗等事實。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資證明被告曾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