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翊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翊廷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四至五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翊廷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受刑人楊翊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楊翊廷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誤繕部分逕予更正之),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101年度少訴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此觀之上揭前科表及裁判書自明,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5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均屬正當,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4至5所定應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最後│確定│是否│備註││││││(自訴)│事實審│判決│得易│││││││機關├───┬───┬────┼───┬───┬──────┤科罰│││號│││日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金││├─┼───┼───┼────┼────┼───┼───┼────┼───┼───┼──────┼──┼──────┤│1│販賣第│有期徒│101年3│新北地檢│新北地│101年│102年2│新北地│101年│102年3月24│否│編號1至2所│││三級毒│刑1年│月12日│101年度│方法院│度少訴│月8日│方法院│度少訴│日(第一組)││示之罪經本院│││品│4月││少偵字第││字第27│││字第27│││以101年度少││││││47號││號│││號│││訴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嗣││││││││││││││上開緩刑之宣│├─┼───┼───┼────┼────┼───┼───┼────┼───┼───┼──────┼──┤告,於103年││2│販賣第│有期徒│101年3│新北地檢│新北地│101年│102年2│新北地│101年│102年3月24│否│8月1日經本│││三級毒│刑2年│月25日│101年度│方法院│度少訴│月8日│方法院│度少訴│日││院以103年度│││品│││少偵字第││字第27│││字第27│││撤緩字第199││││││47號││號│││號│││號裁定撤銷緩││││││││││││││刑,103年8││││││││││││││月18日確定。│││││││││││││││││││││││││││││├─┼───┼───┼────┼────┼───┼───┼────┼───┼───┼──────┼──┤││3│殺人未│有期徒│101年2│新北地檢│新北地│102年│103年4│新北地│102年│103年6月9│否││││遂│刑2年│月9日│102年度│方法院│度少訴│月28日│方法院│度少訴│日││││││││少偵字第││字第21│││字第21│││││││││12號││號│││號││││├─┼───┼───┼────┼────┼───┼───┼────┼───┼───┼──────┼──┤││4│共同持│有期徒│102年11│新北地檢│新北地│103年│103年4│新北地│103年│103年5月12│是││││有第三│刑3月│月5日│102年度│方法院│度簡字│月8日│方法院│度簡字│日(第二組)│││││級毒品│,如易││偵字第28││第1609│││第1609││││││純質淨│科罰金││748號││號│││號││││││重20公│,以新│││││││││││││克以上│臺幣1││││││││││││││千元折││││││││││││││算1日│││││││││││├─┼───┼───┼────┼────┼───┼───┼────┼───┼───┼──────┼──┤││5│共同持│有期徒│103年1│新北地檢│新北地│103年│103年7│新北地│103年│103年10月6│是││││有第三│刑5月│月6日│103年度│方法院│度簡字│月25日│方法院│度簡字│日│││││級毒品│,如易││偵字第25││第3641│││第3641││││││純質淨│科罰金││27號││號│││號││││││重20公│,以新│││││││││││││克以上│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