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1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張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於94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②至⑥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刑期自98年10月27日起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0年度執助字第2079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
2年1月12日,下稱甲案,於本案構成累犯);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自102年1月13日起算,同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9年度執字第2965之1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
2年7月12日,下稱乙案),前揭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乙案殘刑3月3日,於103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上揭補充更正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
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
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上開補充②至⑦前案所犯之各罪,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甲罪)、6月(乙罪)確定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100年度執助字第2079號、99年度執字第2965之1號),執行期間分別為「98年10月27日至10
2年1月12日」及「102年1月13日至102年7月12日」,被告於98年10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2年2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102年1月12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犯本案前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2年1月12日,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經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135號被告張俊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3日1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2樓金色年代旅社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俊明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俊明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事實。││││⑵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籤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為警採得之尿液送│││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26│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日出具之(檢體編號:│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表、矯正簡表各1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檢察官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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