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仙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52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仙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仙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有關「不起訴處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清單編號2有關「103年10月27日出具」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10月7日出具」,另補充「被告廖仙福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廖仙福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先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顯非良善,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認甚明,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525號被告廖仙福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仙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7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朋友住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鶯橋下橋墩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17)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段與中園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趨前攔查,經警在三峽區大利路24號前攔檢,並查獲其涉嫌竊盜案件(竊盜部分,另案提起公訴),另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廖仙福於警詢及│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偵查中之自白。│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藥股份有限公司於│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03年10月27日出具│他命之犯罪事實。│││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案││││注射針筒照片1張。││├──┼─────────┼───────────┤│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紀錄表各1份。│用毒品之罪遭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