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 陳政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寶琴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4月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票字第27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二、抗告意旨以:兩造間關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因相對人見抗告人投資理財獲利頗豐,故先交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與抗告人為任何投資,如未有投資,則每年領取3%之利息即3萬元,因而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嗣相對人交付100萬元未幾,即以家中急用等由,撤資30萬元,因此交付金額僅有70萬元;抗告人原來投資尚在繼續進行中,且投資賺賠非一,相對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將中斷抗告人之投資,又逼使一次付清投資款,不合情理。原審未察,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無理由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於原審以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
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從形式上審查,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縱抗告意旨上稱各情即使屬實,關於抗告人實際因簽發本票而取得不相當面額之金額、兩造投資契約如何約定等,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乃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及判斷證物之真偽,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