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更正為「臺灣高等地方法院」、第22行「以97年度簡字第1556號簡易判決」之記載更正為「以97年度簡字第1566號簡易判決」及證據欄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志強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第2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950公克、驗餘淨重0.093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部分(取樣0.0017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588號被告王志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同年間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共4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55號、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下稱第3、4案),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下稱第5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第1案及第3至5案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4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3月、3月、2月又15日,並與第2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1556號簡易判決(下稱第6案)、以97年度易字第1968號(共6罪)判決(下稱第7案)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3月(共3罪)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8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9案)、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10案)確定;於97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87號簡易判決(下稱第11案)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第6至第11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2案接續執行(甲案接續乙案執行,乙案執行期滿日為102年1月13日),王志強於97年9月5日入監,以97年8月14日起算,再於102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此際乙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甲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乙罪徒刑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下列罪刑,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5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3年8月9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嗣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陰性反應,另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揭時、地,購買│││偵查中之供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其所有之事實。│├──┼───────────┼───────────┤│2│扣案之海洛因1包│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3550公克,淨重││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0.0950公克,取樣0.0017│││務中心103年8月21日航藥│公克,餘重0.0933公克)│││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定書│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檢察官黃則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