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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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慧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
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明慧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其餘被訴賭博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 許鍵豊戴美芳 等二人(所涉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3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接續以戴美芳所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簽選簽單號碼,簽單計分「二星」、「三星」2種,可簽選2個(即二星)、3個(即三星)之號碼為1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每簽賭1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核對後,凡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6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600元,戴美芳接受賭客之簽單後,再向上線許鍵豊下注,並於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開獎後,與許鍵豊對帳,若賭客贏,戴美芳則向許鍵豊收取該付給賭客之金額,若賭客輸,戴美芳則交付賭客簽注之賭金與許鍵豊,而以此方式牟利。而詹明慧明知許鍵豊、戴美芳等二人有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為使其姐夫即許鍵豊能脫免刑責,詎其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4月17日16時3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02偵查庭,就10
3年度偵字第6419號之被告為許鍵豊、戴美芳涉嫌賭博案件偵訊時,供前具結證稱:「我沒有與戴美芳對賭」、「我沒有簽賭」、「我不認識許鍵豊,沒有打電話給許鍵豊」、「戴美芳沒有透過我與許鍵豊聯絡」及「我不知道戴美芳有在賭博」等語,而就該案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嗣經檢察官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詹明慧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明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5499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並有被告詹明慧於103年4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103年度偵字第6419號案件所為之訊問筆錄1份及結文影本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387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6419號偵查影卷第40至43頁;本院卷第6至8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主觀上明知許鍵豊、戴美芳等二人涉有上開賭博犯行,仍於103年4月17日16時3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02偵查庭,故意為上開虛偽不實之陳述,而該虛偽陳述雖未經該署採為該案處分之基礎,惟有使該案偵查陷於錯誤之危險,且足以影響於偵查之結果,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仍應以偽證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所虛偽證述之案件即上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387號案件,迄至103年8月12日始確定,此有許鍵豊、戴美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該案確定前既已於本案偵查中自白其偽證犯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虛偽之結證,有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然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犯罪動機乃因受人情壓力,為助其姐夫即許鍵豊脫免罪責之故,始為上開虛偽之陳述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素行甚佳,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現已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若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所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斟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緩刑,特予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明慧與許鍵豊、戴美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接續以戴美芳所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簽選簽單號碼,簽單計分「二星」、「三星」2種,可簽選2個(即二星)、3個(即三星)之號碼為1注,下注金額為80元,賭客每簽賭1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核對後,凡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6
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600元,戴美芳接受賭客之簽單後,再透過被告詹明慧轉向上線許鍵豊下注,並於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開獎後,與許鍵豊對帳,若賭客贏,戴美芳則透過被告詹明慧向許鍵豊收取該付給賭客之金額,若賭客輸,戴美芳則透過被告詹明慧交付賭客簽注之賭金與許鍵豊,再由戴美芳負責分派彩金與各賭贏之賭客,而以此方式牟利。因認被告詹明慧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詹明慧涉有上開賭博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詹明慧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戴美芳之證述、警方查扣之香港六合彩簽注號碼紀錄單1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各1份、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3年1月通聯紀錄
1份等件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詹明慧固坦承0000000000號門號係伊所申請之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賭博之犯行,並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雖在伊名下,但是為許鍵豊在使用,而伊沒有在賭博,也沒簽過六合彩及今彩53
9等語。
四、經查,證人戴美芳於偵查中雖結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 阿鳳 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419號偵查影卷第36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阿鳳的,但伊不認識在庭的被告詹明慧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且證人許鍵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於103年1月有使用申請人為詹明慧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因為她沒有在使用,伊拿來本來是要給小孩用;被告不知道伊有使用該手機跟人家收六合彩,且完全不知道伊用該手機跟別人賭博,而伊的太太 詹明鳳 通常人家稱呼她為「阿鳳」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及反面),顯見被告並非證人戴美芳所指之持有上開門號且綽號為「阿鳳」之人,再被告於前揭時日既已將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由證人許鍵豊使用,則卷附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3年1月間縱有通聯紀錄,亦難認上開通聯內容與本件被告有何關聯,是本件實難僅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申登,即執此逕認被告有何被訴之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有被訴賭博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所涉賭博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所涉賭博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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