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重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重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竟於民國103年7月6日
19時前某時,」,應予補充更正為「竟於民國103年7月6日18時4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及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預備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明知在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內潑灑汽油並點燃,極易造成燒燬他人建築物之結果,且該潑灑汽油之行為,亦足以造成恐嚇危害被潑灑建築物內之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效果,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使 顏梅 純心生畏懼,」,應
予補充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使 顏梅純 心生畏懼」。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
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是若行為人僅為前置階段,而尚未至「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則其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而不能謂已著手於「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次按刑法上預備犯與未遂犯之區別,以是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準;所謂著手,係指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者而言。上訴人已將保特瓶裝之汽油潑灑在舞廳內第15號桌上及地面,並由「安仔」持打火機欲點燃時,經他人發覺制止,為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顯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非僅止於預備階段;上訴人將汽油自住宅門縫傾倒入內,手持打火機欲點燃汽油,已密接於放火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顯已對於放火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自屬放火罪之著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本件案發處所為3層樓建築物,於被告行為時,該建築物係被害人顏梅純之工作場所,且被害人 顏梅純正 在該建築物1樓「檳榔攤」內工作,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顏梅純、證人 賴清杰 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當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無疑。而本件被告余重進對於被害人顏梅純正在該建築物1樓工作之事實亦有認識,仍以放火燒燬上開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前往上開被害人顏梅純工作之檳榔攤內潑灑汽油,惟其無攜帶打火機至現場,亦無以其他方式點火引燃汽油,則其潑灑汽油目的在作為燒燬建築物之火引之用,係屬放火行為之預備動作;又被告之行為雖未達到得點燃火力之程度,即尚未著手「放火」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已有潑灑汽油之著手實行前之準備行為,依前開說明,仍屬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又查被告對上開建築物及被害人顏梅純潑灑汽油之行為,顯含有隱喻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被告並於潑灑汽油後,旋向被害人顏梅純恫稱:「要和妳同歸於盡」之言語,亦顯係以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被害人,被告上開所為,在客觀上顯足使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重傷、竊盜等
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欠佳,其於案發斯時,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與被害人顏梅純具夫妻關係,竟僅因親子管教問題意見相左,不思理性溝通夫妻間子女管教方式,即以潑灑汽油之預備放火行為及「要和妳同歸於盡」之言語恐嚇被害人顏梅純,造成被害人顏梅純心理恐懼,又潑灑汽油之預備放火行為可能造成無法控制之危險,亦使建築物安全遭受嚴重危害,實不宜輕縱,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4項、第305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439號被告余重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重進係顏梅純之夫,因認顏梅純管教其與前妻所生兒女太嚴厲而對顏梅純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3年7月6日19時前某時,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顏梅純工作之「全嘉檳榔攤」(負責人為賴清杰,下稱本件檳榔攤)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內,先以安全帽砸毀本件檳榔攤店內電腦螢幕1台(所涉毀損罪嫌,未據賴清杰提起告訴),隨即離開,至附近「台朔化成」加油站購買價值新臺幣100元之92無鉛汽油後,再於同日19時許回到本件檳榔攤,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預備犯意,先將汽油潑灑在顏梅純身上及本件檳榔攤店內靠近櫃子處地上,再以「要和你同歸於盡」等語恫嚇顏梅純,使顏梅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未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重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顏梅純、賴清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件檳榔攤內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被告應係基於一概括犯意,而先為將汽油潑灑在顏梅純身上及本件檳榔攤店內靠近櫃子處地上,再為「要和你同歸於盡」之顏梅純恫嚇言語行為,無法切割評價,是被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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