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91號原告 賴麗珍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因地籍清理條理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定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3日、10月6日以桃園縣政府(現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稱之)公告之「桃園縣政府102年度第三批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清冊」因有事實上之錯誤,致伊標售取得土地地上有建物存在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請求廢標(?),因此以內政部及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桃園市政府函(行政處分)及內政部訴願決定等。惟上開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原告主張上開爭執係屬「私法關係」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裁定移送本院;依此,原告上開書狀,對於訴之原因事實雖已有表明,惟關於「私法關係」之依據為何即請求權基礎,及本於私法關係請求給付或其他內容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付闕如,換言之,本件究係請求確認何種法律關係或係請求何人為何種給付即不完整,究係依據何種依據為本件請求亦未表明清楚。本院因此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再將書狀送達被告,遑論被告得為答辯,本院亦無審理範圍,上開書狀所載各項,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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