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勞小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李增鑫
被   告 欣長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芳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貳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將請求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不
變;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102年1月9日止受
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3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0
1年10月份薪資3,000元、同年11月份薪資30,000元、同年
12月份薪資30,000元、102年1月份薪資9,000元,應得薪
資共計72,000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6,000元,尚積欠
66,000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伊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102年1月9日止受僱
於被告公司,尚積欠工資若干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同事
黃榮照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紙在卷為證,復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存續期間,積欠其薪資共計66,000元等
語,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就上開積欠薪資數額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依證人黃榮照之證述,尚未能證明原告之
每月薪資為30,000元,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言,遽予採信其上述主張;則在
原告未能盡其舉證責任之情況下,應以當時行政院核定之每
月基本工資18,780元予以計算被告所積欠之薪資,較為妥適
;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0月29日起至102年1月9日受僱於
被告,計工作2月又12天,依前開行政院核定之每月基本工
資計算原告之薪資,共計為45,072元【計算式:18,780×(2
+12/30)=45,072】,扣除被告已給付薪資6,000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9,072元,即屬有據
,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按工資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兩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101年10月29日至
102年1月9日間積欠之薪資,兩造間既無特別約定每月薪
資之給付日期,揆諸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至遲被告應於
102年1月當月之月底給付積欠之全部薪資,是原告請求被
告除給付上開積欠薪資外,並請求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八、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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