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135號
原 告 王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被 告 高澤治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650元」,嗣於民國
102年7月18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
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101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82年出廠,下稱A車)沿臺東市○
○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傳廣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適被
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88年出廠,下稱B車)
沿臺東市○○路由東向西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詎被
告疏未注意中興路口通行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闖
紅燈前行,不慎撞及伊所駕駛之A車,A車並因遭受撞擊失去
控制而撞及訴外人 楊文亮 所經營位於臺東市○○路○○○號之
檳榔攤(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支出A車之維修費88,900
元、另行租用小客車作為上下班使用之租賃費用90,000元(
每月租金30,000元,租期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止
)及上開檳榔攤之維修費22,750元,合計201,650元,爰依
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伊上開修復及租賃費用,並返還伊所墊付上開檳榔
攤之維修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A車行經傳廣路與
中興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傳廣路方向紅燈號誌之指
示,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伊駕
駛之B車閃避不及始發生碰撞。而系爭事故當時,伊係見中
興路方向之號誌為綠燈,始行右轉傳廣路,並無闖紅燈之情
形,是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不應向伊請求。
退步言之,縱認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原告駕車亦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形而
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本件賠償之金額。再者,原告所有
之A車已逾5年之折舊年限而無殘值,且原告尚未修復,自不
得向原告請求維修費用;上開檳榔攤之損害,原告並非受損
害之人,自不得請求伊賠償;而原告上下班非必須以小客車
代步,且A車受損情形應只需3天之修復期間,是原告主張以
上開車輛租賃費用90,000元為A車修復必要期間額外支出之
交通費部分,亦屬無據。此外,伊亦因原告上開過失致B車
受有車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01,150元,爰就此部分與原告本
件請求賠償之金額主張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駕駛A車沿臺東市○○
路由南向北行駛,被告則駕駛B車沿臺東市○○路由東向
西行駛,兩造所駕駛之車輛於當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傳廣
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兩造均受有車損,A
車並因遭受撞擊失去控制而撞及訴外人楊文亮所經營位於
臺東市○○路○○○號之檳榔攤。
(二)A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車體損害,迄未送修,而A車所需之
修復費用為88,9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5,000元,零件費
用為63,900元;原告就系爭事故造成訴外人楊文亮所經營
檳榔攤之損害,已支付修復費用22,750元;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以每月租金30,000元向訴外人國曜營造有限公
司租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使用,租期3月。
(三)B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車體損害,業經修復,修復費用為1
01,150元(均屬零件費用)。
(四)自原告位於臺東市○○○路○號之住處,至所任職位於臺
東市○○路○段○○○巷○○弄○號之強銓工程有限公司工務所
,距離約為4.1公里;自強銓工程有限公司工務所至原告
任職公司位於臺灣鐵路局臺東新站之施工地點,距離約為
2.8公里。
(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交通號誌行駛而有搶黃燈或闖
紅燈之駕駛行為,因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存在。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
比例為何?
(二)A車因系爭事故所需之修復期間為何?原告於A車修復期間
,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何?
(三)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支付訴外人楊文亮所經營檳榔攤之修繕用費22,7
5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交通
號誌行駛而有搶黃燈或闖紅燈之駕駛行為,因而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存在,均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5,31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
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本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審酌如下:
1.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A車之修復費用為31,390元:
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
定其數額之多寡;有關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1)A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車體損害,所需之修復費用為88,
9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5,000元,零件費用為63,900
元,業據原告提出新科汽車保養所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在
卷(本院卷第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以扣除零件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
(2)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再查,A車係於82年1月出廠,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A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
),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按上述標準計
算,零件部分應折舊19年,折舊累計額已逾10分之9,
應以10分之9列計折舊額,是零件部分應扣除之折舊額
為194,751元【計算式:63,900×9/10=57,510】,則
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以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1,390
元為限【計算式:修復費用總計88,900元-零件部分之
折舊額57,510元=31,390元】。
2.A車修復所需期間為7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於A車修
復所需期間所額外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為3,920元:
(1)經查,A車自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車損,迄未送修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A車因系爭事故所需之修復期間
,原告同意以B車之修復期間為準,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
(本院卷第169頁),而被告就其所辯:A車所需修復期
間僅為3日乙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
酌A、B車所損情形相當,認A車因系爭事故所需修復期
間應與B車相同。據此,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
,B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則係於101年12月28日修復完
畢,有被告所陳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4、45
頁),是B車之修復期間需時7日,從而足認A車修復所
需期間應同為7日,則原告於A車修復期間之範圍內,因
不能使用A車而須額外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堪認係因A
車毀損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2)原告雖主張其於A車修復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以
其另行租賃汽車使用所支出每月租金30,000元為計算基
準。惟查,原告使用A車係作為上下班使用乙節,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頁),而原告就其於A車修復
期間,是否有另行租賃車輛使用之必要,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前揭主張以租賃汽車每月30,000
元作為計算必要交通費用之基準,尚難謂有據。且查,
原告自其住處前往上班地點所需計程車車資單程為280
元,有臺東縣計程小客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1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24頁),據此,堪認原告每日往返上下
班地點所需車資應為560元,是原告於A車修復所需期間
所需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總計應為3,920元【計算式:5
60元/日×7日=3,920元】。
3.綜上,原告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A車修
復費用31,390元及A車修復期間之必要交通費用3,920元,
合計35,310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減為17,655元: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行經中興路與傳廣路交岔路口時,有搶黃燈或闖紅燈之
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正值
行車交通管制燈號變換之際。據此,若被告行經該交岔路
口係搶黃燈之情形,則A車行向之傳廣路相對應之行車交
通管制燈號即應尚為紅燈而未變換為綠燈,是原告於此時
行經該路口即足認有闖紅燈之情形;又該交岔路口之行車
管制號誌全紅之清道時相為3秒,業據證人即臺東縣警察
局交通隊交安小組小隊長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8頁
),則若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係於行車交通管制燈號變換
為紅燈之際闖紅燈前行,衡以該交岔路口號誌為全紅之清
道時相為3秒,而原告復係於此時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始
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是亦足認原告係於該交岔路口
行車管制號誌為全紅時相時行經該路口而亦有闖紅燈之情
形。準此,無論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究係搶黃燈或闖
紅燈,均足認原告亦有闖紅燈之情形,從而被告所辯: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應屬有據。是以,本
院審酌肇事雙方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
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
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則依上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減輕百分之50之賠
償金額。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7,6
55元【計算式:35,310×50%=17,655】。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攤訴外人楊文亮所經營檳榔攤之修繕費
用為11,375元: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如前
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對於因此造成訴外人楊文
亮之損害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對訴外人楊文亮負
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
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
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
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
益。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亦有明文。次查,兩造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各具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亦如前述,則揆
諸上開規定,兩造相互間對訴外人楊文亮所受損害即應各
分擔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且原告就系爭事故造成訴外人
楊文亮所經營檳榔攤之損害,既已支付修復費用22,750元
而清償兩造對訴外人楊文亮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
即因而同免責任,是原告自得就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即在
11,37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2,750×50%=11,375】,
承受訴外人楊文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
償還上開金額。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7,655元,並償還被告應分擔
訴外人楊文亮所經營檳榔攤之修復費用11,375元,合計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9,030元。
(六)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並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0,115元:
1.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復如前述,則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
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告在原告對其所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抗辯,即為可採。
2.又查,B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101,150元均為零
件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揆諸前述關於折舊之說明,
被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應以扣除B車零件折舊
後之費用為限。再查,B車係於88年11月出廠,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B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5頁),則
B車零件部分應折舊14年2月,折舊累計額已逾10分之9,
應以10分之9列計折舊額,是零件部分應扣除之折舊額為9
1,035元【計算式:101,150×9/10=91,035】,則被告得
請求之修復費用以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0,115元為限【
計算式:修復費用總計101,150元-零件部分之折舊額91,
035元=10,115元】。
3.此外,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既
如前述,則依前開與有過失之規定,自亦應減輕原告百分
之50之賠償責任。是以,被告得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額應
為5,058元【計算式:10,115×50%=5,058,小數點以下4
捨5入),故被告於此數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29,030元,於被告抵銷
5,058元後,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3,97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23,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