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990號
原   告  鍾櫪鋐
被   告  王天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玖佰陸拾元,並具狀補陳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及本件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364號裁定及其確
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6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6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並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進行訴訟程序,依上
揭規定,應定期命原告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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