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小字第9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彭玟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玟翰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4,14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1,000元裁
判費外,尚應補繳1,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金
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