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温培安
被   告  李姳蓁
被   告  許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
轉管轄前來(102年度北簡字第11442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所為之贈與契約行
為,暨民國94年1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秋月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4年1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李姳蓁之名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
狀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並未到場,亦
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
引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於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
有明文。系爭不動產係於94年11月7日以被告間於94年10月
17日成立贈與契約為原因,自李姳蓁移轉登記為許秋月所有
,有上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清冊為憑,復經本院
調得原申請案資料,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足參
,而李姳蓁為原告之債務人,其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
,李姳蓁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其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消費
使用,積欠債務未依約清償,嗣於94年10月17日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其母許秋月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從卷37頁戶籍謄
本可知被告間為母女關係),李姳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
償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原告提出之地政電傳
資訊整合系統〈異動索引〉顯示其於102年7月8日申領(附
於102年度北簡字第11442號卷內),於102年7月29日即提起
本件訴訟,顯然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行使之1年除斥
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永田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
├──┼─────────────┼────────┤
│1│花蓮市○○段○○○○號土地│30000分之550│
├──┼─────────────┼────────┤
│2│花蓮市○○段○○○○號土地│30000分之550│
├──┼─────────────┼────────┤
│3│花蓮市○○段○○○○○號、門牌│3分之1│
││號碼花蓮縣○○鄉○○路594││
││巷7號5樓之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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