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336號
原   告  藍阿發
訴訟代理人  藍松榮
被   告  張育欣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南投
縣○○鎮○○街○○○○號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9月1日
起至100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元,
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租期屆至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未為反對,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惟被告自10
0年1月起即未繳付租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
102年9月24日以永和中山路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被告騰空返還房屋及繳清積欠之32
個月房租,被告仍避而不見,亦無騰空返還房屋之動作。經
以保證金2,800元抵償後,被告共積欠32個月之租金,爰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30個月之租金84,00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
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800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永和中山路郵局第264號、第277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
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
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自100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
以保證金抵償後,其積欠之租金額已達二個月以上,且屢經
原告催告,仍未繳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於102年9月24日以
永和中山路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自無不合,被告於102年9月2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兩造租約即自該時起生終止效力,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占有系
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按
相當於每月租金額2,8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
於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積欠之30個月租金84,000元,及自102年10月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800元之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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