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宜小字第230號
原 告 海軍技術學校
法定代理人 杜承謀
訴訟代理人 梁金蘭
被 告 張銘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曾於民國90年1月19日書立欠據予原告,約明若涉
訴訟,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審訟地點,此有該欠據足
參。以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而本件係小額事件,原告非為法人或商人,係屬
於國家機關,且觀諸欠據之內容係針對被告之子於原告學校
中因成績不及格退訓事宜所生之賠償費用,其中被告已賠償
部分金額予原告,並就未清償之餘額書立一個月內清償完畢
之約定,並另就訴訟管轄部分為契約之約定,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前段「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
規定」之情形,揆諸旨揭條文意旨,兩造既已為合意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並據原告聲請移轉至該法院管轄
,被告亦未表示異議,本件自應由臺灣臺雄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