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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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09號原告 田洲鵬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鄭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FYRR0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FYRR044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月14日15時21分許,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之道路路旁(下稱系爭路段地點),為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執勤員警認該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以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FYRR0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即上開小客車車主,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2月13日前,嗣移送被告處理。嗣於103年3月25日,上開小客車車主向被告申請應歸責人為原告,被告於103年3月31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請原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原告前於103年2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03年4月2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FYRR0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上述路段停車時,視線所及並未發現有禁止停車之標
誌,此路段前後皆為停車格,非出入口、轉彎處、消防栓……等常見劃設紅線之路段,也不符合臺北市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忠誠路於103年初,全路段重新鋪設柏油及重劃標線,但此路段並沒有重新劃設,無法判斷是否為北市交工處劃設列管之紅線,紅線不明顯,已經大片脫落。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等規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行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模糊不清,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受處分人,尚嫌嚴苛。如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而裁罰用路人並不公平。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
㈡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件舉發機關及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臺北
市交工處)函復內容暨檢視採證照片,原告駕駛上開小客車確實於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臺北市交工處所劃設列管,另因旨揭地點因設置有地下式消防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防栓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故於人行道路緣石及側溝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且紅色實線清晰可辨,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尚無違誤。
㈡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應歸責人申請書、違規採證照片3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3月3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礙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及違規罰鍰收據、原告自行拍攝系爭路段地點之紅線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3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103年2月2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交工處103年2月24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上揭事發時點將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停放在系爭路段地點是否該當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本件有無原告所主張之前述理由而得據以不罰?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道路緣石正面或路面經相關權責或主管機關依法劃設並列管之紅色實線之標線(下稱紅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上述規定既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則行為人停車如有違反,除有例外之相關情形外,否則不因停放時間長短或停放時段不同而有所差別,且此一違規亦無將有無影響其他車輛或行人或有無危害交通秩序安全明定列為法律構成要件之一,是行為人停車如有違反,依法自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無疑義。
㈡經查,觀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3張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正
面),可認原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停放在系爭路段地點,確屬於該路段劃設有紅線之道路範圍,且該路段地面,確實設置有地下式消防栓(即救火拴)並劃設有黃色油漆區塊,且分別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復以:經本處查○○○區○○路○段○○號係本處102年度辦理自來水老舊管線汰換範圍,該地點之地上式消防栓確實改為地下式消防栓,本案已於102年9月27日設置地下式消防栓,後於102年11月16日拆除舊有地上式消防栓等語;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復以:經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供之採證照片確實為地下式消防栓等語,此有該處103年7月16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該局103年7月10日北市消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6頁正面),足認系爭路段地點顯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3款等規定,亦即在消防栓5公尺內及設有禁止停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從而,原告自不得以:我在照片有看到,事發當時我不知道有這個東西,我也沒有看到黃色區域。不符合臺北市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云云,而得以卸免其責。
㈢又系爭路段地點之標線即紅線之劃設,係由主管機關臺北市
交工處所劃設列管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最早於92年11月21日劃設一情,此有臺北市交工處103年6月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
據此,原告於本件事發時點將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停放在系爭路段地點,確屬該時已經主管機關臺北市交工處依法繪設列管之紅線路段一節,自堪認定。原告就此雖主張:此路段並沒有重新劃設,無法判斷是否為北市交工處劃設列管之紅線,紅線不明顯,已經大片脫落云云,並提出其自行拍攝系爭路段地點之紅線照片7張欲佐其說(見本院卷第10-13頁正面),惟查,原告所拍攝之該等照片並未顯示日期為何?距離事發時即103年1月14日之時點為何?因此等時間之經過顯會影響紅線經風吹日曬後所呈現之情況,是原告所拍攝之該等照片,顯難據以作為認定本件事發當時紅線清楚與否之依據,是本件仍當以本件違規採證照片3張所示作為認定本件事發當時紅線清楚與否之依據。而觀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3張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上開小客車於本件事發時點所停放位置之紅線劃設,其中劃設於道路上側溝之紅線雖已有部分區塊顏色脫落不清,然劃設於人行道之道路緣石之紅線則可認仍屬連貫且清晰可辦,縱其上曾被塗上部分白漆符號,惟亦不影響判斷系爭路段地點即屬劃設有紅線之情形,是原告就此主張,難認有據,尚無足採。從而,系爭路段地點之紅線路段於事發當時既為主管機關臺北市交工處依法劃設列管,而紅線劃設,既屬一種公告措施,且查無系爭路段地點之紅線劃設有何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是該紅線自劃設時起即發生效力,則原告於上揭事發時點即103年1月14日15時21分許將其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停放在劃設有紅線之系爭路段地點,本即可預見該處仍屬於該路段紅線之道路範圍,並當受其規制,詎仍未思遵守而違反,則其主觀上顯有故意。又系爭路段地點之紅線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依法仍具有存續力,汽、機車駕駛人對之仍當遵守,如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所設置或劃設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或劃設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從而,原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於上揭事發時地之停車行為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七、綜合上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足憑採。從而,本件原告上述停車行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即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予以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