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44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維德 具保人 高期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高期明因抗告人即被告李維德犯毀棄損壞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抗告人釋放。嗣抗告人經檢察官依法傳、拘無著,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命具保人帶同或通知抗告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將沒入保證金,然抗告人仍逃匿中尚未到案,抗告人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抗告人顯已逃匿,應係將傳喚通知函寄往宜蘭縣蘇澳鎮之戶籍地址,以致無法聯絡到抗告人,惟抗告人從未有逃亡想法,始終於北部工作生活,請法院日後將通知函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8室,即不會再造成誤解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14條第2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1項,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茍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維德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具保人高期明於偵查中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為檢察官釋放,法院為沒入該保證金之裁定,雖非具保人,然其為當事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首揭說明,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具保人高期明因抗告人犯毀棄損壞案件,經出具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1萬元後,由檢察官將被告釋放。嗣檢察官依被告之住、居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並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均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或通知抗告人到案接受執行之事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紙、在監在押紀錄表2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暨郵務送達證書各1紙、送達執行傳票證書2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9日新北檢榮文103執9605字第328603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13日宜檢貴正103執助286字第014259號函等在卷可稽。
準此,本件傳喚抗告人到案接受執行程序之踐行,已充足對具保人權利之保護,況抗告人若未逃匿,則具保人於接獲法院通知時應立即通知抗告人遵期到案執行,惟抗告人經檢察官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其顯有逃匿之事實無訛,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具保人高期明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沒入,核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辯稱其始終於北部工作生活,並提出現居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8室云云,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發之執行傳票,除向抗告人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之戶籍地址送達之外,亦有同時向上開居所地址送達,復經警至上開居所地址執行拘提無著,有上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佐,足證抗告人顯有故意逃匿之意,抗告意旨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