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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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66號原告 李宗成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
陳映青 律師被告 李宗勝
劉 李雲娥 李雲月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宗榮 被告 顏福家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溱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李 劉敏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福家、顏溱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⑴兩造公同共有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1年存字第205號提存書所載之提存物新臺幣7,023,421元及自提存日起至領取日止之利息,請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⑴兩造公同共有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1年存字第205號提存書所載之提存物新臺幣7,023,421元及自提存日起至領取日止之利息,請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⑵兩造公同共有訴外人 李劉敏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餘額新臺幣329,461.5元及自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領取日止之利息,請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於103年6月3日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⑴兩造公同共有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2年存字第205號提存書所載之提存物新臺幣7,023,421元及自提存日起至領取日止之利息,請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劉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餘額新臺幣329,461.5元及其孳息,請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劉敏於79年2月24日死亡,遺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29,
461.5元,及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0000地號等3筆持分各5分之1之土地,然該3筆土地嗣經訴外人 沈志宏 訴請法院分割, 經鈞院 以99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准予變賣後,被繼承人李劉敏上開3筆土地持分各5分之1的遺產,形式上已轉為拍賣所得之價金7,023,421元。而該等遺產原應由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原告、被告李宗勝、李宗榮、劉李雲娥、李雲月及訴外人 李雲嬌 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均為6分之1,惟訴外人李雲嬌於95年9月18日死亡,故訴外人李雲嬌之應繼分由被告即李雲嬌之夫顏福家、李雲嬌之女顏溱玉再轉繼承,被告顏福家、顏溱玉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現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僅因兩造無法達成價金分配協議之共識,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遭提存在鈞院提存所,兩造前經鈞院以10
2年度士調字第41號案件調解不成立,原告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原物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公同共有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2年存字第205號提存書所載之提存物7,023,421元及自提存日起至領取日止之利息,請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劉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餘額329,461.5元及其孳息,請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等則答辯略以:均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劉敏於79年2月24日死亡,遺有前揭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李劉敏之子女及女婿、外孫女,共同繼承上開遺產,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劉敏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8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函文、台北市銀行建成分行(已合併改制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存款明細帳暨對帳單影本、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205號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8號民事卷宗、100年度司執字第40489號民事執行卷宗、102年度存字第205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李宗勝、劉李雲娥、李雲月、李宗榮、顏福家、顏溱玉對於遺產內容均無爭執,故本件被繼承人李劉敏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其標的,洵堪認定。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劉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劉敏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劉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提存金,因其性質並非不可分,本院斟酌其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是以被繼承人李劉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是以原告聲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尚無足採,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林雅珍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劉敏之遺產:
┌──┬──────────┬───────┬─────┐│編號│種類名稱│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7,023,421元│左列提存金│││年度存字第205號提存││、存款及其│││事件之提存金││衍生之利息│├──┼──────────┼───────┤、孳息,均││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329,461.5元│由兩造依如│││分行存款(帳號:4102││附表二所示│││00000000號)││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李宗成│1/6│├───────┼───────┤│李宗勝│1/6│├───────┼───────┤│劉李雲娥│1/6│├───────┼───────┤│李雲月│1/6│├───────┼───────┤│李宗榮│1/6│├───────┼───────┤│顏福家│1/12│├───────┼───────┤│顏溱玉│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