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74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宗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95號),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宗遠前經本院認涉犯竊盜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因伊未接獲開庭通知(僅一次)即發布通緝,然伊係駕駛車輛行經雲林時,經警方臨檢後告知已遭通緝,若伊自知遭通緝,絕無平白停車受檢之可能,且雲林當地地廣人稀、車輛亦少、小徑亦多,若伊有逃亡之想,焉有停車受檢之理,而放棄地理環境有利逃離受檢之益;又伊於原審審理中對己犯行均坦承不諱,今上訴於鈞院,乃就適用法條予以爭執,對於犯罪事實之過程、行為之釐清並無影響,鈞院諭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原因應已消滅,且伊所犯為輕罪,實無逃亡之必要,複查伊以往執行紀錄,均為自行報到或在住所待警方拘提,故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准予責付輔佐人云云。
三、惟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以下對羈押另定有相關之審核要件,與法院實體審判尚屬有間,而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亦難謂與人權保護有所衝突。是以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如符合羈押之原因,且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法院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羈押之理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又因羈押僅係用以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指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之可能性即足,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且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末按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謝宗遠因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均為累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是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經諭知改期續行審理,被告應自行到庭不另傳喚,嗣被告未遵期到庭,再經原審諭知改期續行審理,並拘提被告仍未著,原審始於103年8月8日以103年北院木刑愛緝字第466號發布通緝,於103年8月25日緝獲到案,有原審審判筆錄、原審通緝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62、80、84頁),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再者,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進行審理中,衡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拘提未著,需發布通緝始能到案,猶處於行蹤不明之狀態,如未收押,實難為審判程序之續行,遑論其將來之執行,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所犯竊盜罪,尚存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本院原值日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並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本院原值日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職此,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羈押處分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聲請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並請求准予責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