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1號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一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三一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9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81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10號),聲請人具狀請求停止執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9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191號執行事件,聲請人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10號審理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191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案卷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調解終結前,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1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59,925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方得定讞。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8,989元(計算式:59,925×5%×3=8,9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在本院111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