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50號

原告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偕 漢佳

訴訟代理人 黃顗宸

鍾宇軒

詹凱傑

陳永健

被告連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宇君 ,嗣由偕漢佳任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7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6條亦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84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672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56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4、2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並各自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合稱系爭申請書)。詎被告均未依約繳納系爭門號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共計24,756元未給付,嗣遠傳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為遠傳公司用戶,然僅申辦租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並使用已近10年;被告從未向遠傳公司申請系爭門號,系爭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之簽名亦非被告所簽;況原告向被告所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申請書上所載「連恣漢」簽名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就系爭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之簽名送請筆跡鑑定,經被告陳報往來金融機構及服務單位後,本院將系爭申請書列為甲類文件、將被告親簽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薪享事成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列為乙類文件,並就上開甲類文件與乙類文件上被告簽名之筆跡是否相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111年4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103179410號函覆「因參鑑資料不足,以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本院卷159頁)。嗣後,本院再就上開乙類文件補充被告於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徵之親簽履歷、被告本人當庭簽名筆跡後,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仍以111年6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103236840號函覆「因參鑑資料不足,以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本院卷182頁)。

 ㈡嗣後,本院就上開補充後之乙類文件再補充被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開戶申請書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該局則以111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87797號函覆本院「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本院卷185頁)。

 ㈢本院將上情告知原告並曉諭應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無法提出其他證據(本院卷199頁反面),則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申請書為被告所簽,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授權他人申辦系爭門號,是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補償款,皆無所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56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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