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27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86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165頁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簽訂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暨服務契約書、NP預繳Gt自由選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Q0030),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部分,各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新申辦NP進階全國壹大網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Android適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部分,各簽訂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_799專案_30M_新」專案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部分,各簽訂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簽訂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過戶申請書、續約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簽訂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過戶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簽訂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過戶申請書、續約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電信費,且於系爭契約期間內提前終止租用、被銷號時,被告應給付以系爭契約期間未到期日數與總日數之比例計算之專案補貼款。詎被告逾期未繳納電信費,經亞太公司、台灣之星公司及台哥大公司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納,依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視為被告自行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使用系爭門號尚積欠電信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5,064元、小額付款費用4,629元、專案補貼款合計119,172元。嗣亞太公司、台灣之星公司及台哥大公司於109年9月11日、109年3月9日、108年6月21日、109年8月5日分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NP預繳Gt自由選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Q003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新申辦NP進階全國壹大網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Android適用)、電信費帳單、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_799專案_30M_新」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過戶申請書、續約同意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電信費繳款通知、亞太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為證(本院卷7-91、105-16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積欠前揭電信費、小額付款費用債務,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分別由亞太公司、台灣之星公司及台哥大公司按期寄發繳費通知單而有確定期限,且於本件起訴時均已屆期,被告所積欠前揭專案補貼款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均未約定利率,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電信費、小額付款費用及專案補貼款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就前揭電信費、小額付款費用及專案補貼款債務合計158,86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本院卷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