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益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益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執行完畢之情形見偵字卷第26頁,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 可佐 ,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該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日間在道路行駛,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行為實屬不當,然幸未傷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兼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87號
被 告 彭益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益郎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7日12時5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現流魚海鮮餐廳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與坡頭村6鄰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彭益郎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13時20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益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宋品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