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244號
法定代理人偕 漢佳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告 呂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34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頁),嗣於111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4元,及其中2,593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宣告得假執行」(見桃小卷第8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小卷第33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後被告並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而積欠電信服務費2,593元及專案補貼款14,541元。嗣遠傳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然具狀辯稱:系爭門號並非被告所申辦,電信服務契約上之簽章亦均係由他人所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辯稱其未向遠傳公司申辦系爭門號,原告即應就被告與遠傳公司間存在系爭門號電信服務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對於被告上開變詞有何意見,原告覆以:沒有意見(見桃小卷第33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或得被告之同意而申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費及專案補貼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34元,及其中2,593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假執行之部分亦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