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263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告 王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1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01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雷憶華 地政士事務所所有,訴外人 蔡承鎧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8日15時58分許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右側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426號對向前,向右變換車道後剎車停等,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追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3,299元(含零件54,909元、工資38,390元)估修,並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須由被告負全責不爭執,但因疫情影響,生意不佳,目前無力負擔系爭車輛賠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保資料、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高登車體塗裝藝術股分有限公司修裡費用明細、電子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1、117、119頁),且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7至88頁)核對屬實,而被告對於其追撞系爭車輛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另以經濟能力有困難,無法償還等語置辨,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111年1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6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909÷(5+1)≒9,1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909-9,152)×1/5×(0+3/12)≒2,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909-2,288=52,621】,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8,390元,故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1,011元(計算式:52,621元+38,39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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