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育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二行關於「證人 張紹洪 、告訴人 何在禎 」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張紹洪、何在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該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機車於晚間在一般道路行駛且肇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且與傷者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77號
被 告 劉育瑄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夜間11時2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工地,飲用玻璃瓶裝啤酒4、5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何在禎逆向行駛於道路上,途經新竹縣新豐鄉忠孝村忠一街與孝二街口,不慎與同向前方、欲左轉進入孝二街、由張紹洪無照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踫撞(劉育瑄、何在禎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劉育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紹洪、告訴人何在禎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相片(含車損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6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育瑄所為,係犯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志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