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375號
原告 孫瑞婷
被告 樊慶廷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2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25,072元(本件僅請求25,0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日雖有發生碰撞,然系爭車輛並未有損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係在停車場出入口,固非道路範圍,惟就停車場內行車安全判斷,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前揭規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對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㈢原告主張兩造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及系爭車輛因此受有25,072元之損害等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賓士桃園廠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卷9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資料(本院卷16至21頁反面),互核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警衛人員之指揮倒車,致被告倒車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然被告向後倒車時本即負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被告若認系爭車輛在其車後妨害其倒車,亦非不能向原告或在場指揮之警衛人員反應,並待系爭車輛後退後自己再開始倒車,被告捨此不為逕行倒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有過失。
㈤被告雖辯稱兩車有發生碰撞,但原告曾以LINE向其表示「已用美容打蠟把漆面髒的地方推掉」(本院卷42頁),應認系爭車輛並無車損。然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車發生碰撞後極有可能造成車輛鈑金、烤漆受損,且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即前往維修廠估價,此有中華賓士桃園廠估價單可為佐證(本院卷第10頁),衡情系爭車輛若確實未受任何損害,原告應無必要特別花費時間前往估價。且被告亦曾以LINE向原告表示「我這找速霸陸原廠可以協助處理,費用約7-8000,如有意願的話跟我聯絡,工法與你賓士原廠的一樣,程序也不不會少,也不會有色差」(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不否認系爭車輛有受損及進廠維修之必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空言稱系爭車輛並未受損,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58頁反面),其所持辯詞自不足採,而應損害賠償之責。
㈥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自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照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5,072元(零件部分為1,613元、工資部分為23,459元),此有中華賓士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10頁),是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0月出廠(本院個資卷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表),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17日止,使用已逾5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及說明,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為162元,另加計不折舊工資部分,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以23,621元(162+23,459=23,621)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