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世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世旭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固謂「伊係殘障人士,精神中度障礙,已於庭上精神崩潰,痛哭流涕,告訴法官伊已無力氣接受監獄生活,伊並非現行犯,且從未傷害任何人,亦無犯案工具,一切行為均屬自衛行為,伊因精神病發時會自殺,不得已才使用非常辦法,依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自由之規定,伊有活下去及享有自由、自救之權利,另伊係病患,不是罪犯,伊無法接受判決結果,原審判決太重,伊不能接受,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條文亦可得知。本件原審法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以上訴人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其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9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應堪採信。另敘明上訴人本件犯行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應逕行追訴處罰。復敘明上訴人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刑。另經查明本件上訴人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係綽號「水牛」之人,惟並未因其上開供述而查獲綽號「水牛」之人,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雲檢培倫101毒偵1229字第30191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另原審於審酌上訴人經觀察、勒戒執行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罹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即俗稱之愛滋病),參酌其於審理時,懇切表述身為愛滋病患者,於社會上孤立無援之困境,更曾因生活壓力而多次萌生尋短念頭,其所以施用毒品,係為緩和身心的沉重痛苦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筆錄),茲慮及其犯罪動機雖非可取,惟愛滋病患者確係時刻面臨發病難癒之恐懼,處境堪憫,暨其自陳現與妻從事家庭美容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二萬餘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三名子女,目前接受醫院美沙酮戒癮治療、並參加減害計劃志工(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筆錄)及其他一切情狀後,於上開法定刑內,量處上開宣告刑,其所為刑之量定之職權行使,經核亦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背刑法第五十七條等規定之情形,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量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僅就上開其個人之說詞及原審已審酌之事由,任意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參考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