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志傑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志傑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竊盜│有期徒刑4月│96年12月27日│本院│99年04月27日│均同左│99年05月24日│未曾定││1││,如易科罰金││99年度易緝││││其應執││││,以新臺幣1││字第57號││││行刑││││千元折算1日│││││││├──┼───┼──────┼──────┼─────┼──────┼─────┼──────┤│││竊盜│有期徒刑6月│98年03月19日│本院│100年4月18日│均同左│100年5月16日│││2││,如易科罰金││100年度簡││││││││,以新臺幣1││字第511號││││││││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