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85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登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趙登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計程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未設有燈光號誌之該路與公園路109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於該交岔路口跨越雙黃線左轉彎;適 王仕翔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該交岔路,亦疏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猶以時速40-50公里之車速行進,趙登洲見狀煞閃不及,而撞及王仕翔所騎乘之機車,致王仕翔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趙登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為肇事者之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仕翔之母即法定代理人 吳明珍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3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其駕駛上開計程車於上開時地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仕翔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明珍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5頁、核交字卷第3-4頁,原審卷第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驗傷診斷書3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0頁、第29-31頁),是被告確因本件肇事行為致被害人王仕翔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肇事地點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已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而依被告所供:我從公園路內側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要左轉至巷口的中正橋就與由南向北行駛而來之王仕翔相撞,撞到前我未發現來車,撞到後才知道,我沒有閃避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核交字卷第3頁反面),依被告上開所述,可認其於行經該未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暫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已無疑義,是其顯然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違反注意義務至明;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且被告計程車司機,行車多年,其駕駛經驗及技術均優於常人,其又係大台南地區之計程車司機,對當地路況應甚為熟稔,則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各種情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未暫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即搶道左轉,以致與直行而來之被害人機車相撞,造成被害人受傷,是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況本件車禍原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委員會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足佐(見核交卷第1775號卷第6-7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甚明;至被害人雖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同有較輕之過失責任,但其2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能因此得以抵銷或解免;又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四、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業據其供明在卷,是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竟於執行駕駛業務中,因過失致被害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為肇事者之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就事故經過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復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妥適。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僅為肇事次因且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已侵犯直行車優先通行之路權,自有較重之過失責任,此亦經鑑定機關認定在案,已如上述,被告徒憑己意認其行為僅係肇事次因云云,殊非可取;又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參酌雙方之過失責任,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而為量刑,符合國內審判實務之量刑現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屬無據。綜上,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