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榮財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
1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
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榮醫院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林榮財因另案遭通緝,於103年9月15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緝獲,林榮財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核被告林榮財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榮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37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5、28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9月30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單各1份(見偵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榮財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就該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103年9月15日晚上7時38分許,主動向員警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雖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