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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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聖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3月初某日至同年4月20日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律修正而釋放;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獄。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1至5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第1至5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
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於另案監聽過程中得悉黃聖訓涉嫌施用毒品,遂於103年10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所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聖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Z00000000000
0)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25頁)。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4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一再重蹈覆轍,實不宜輕恕,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暨審酌其自陳父親為中度肢體障礙(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2-1頁)住於療養院、母親罹有肺癌(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電腦斷層掃描攝影檢查同意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3頁)、自己患有憂鬱症(提出修慧診所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24頁)、未婚、從事臨時工,現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