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選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選字第41號原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秋股)訴訟代理人陳啟全
陳湘斐陳俊宏被告 廖金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舉行103年彰化縣各鄉(鎮、市)第20屆村(里)長選舉之彰化縣彰化市田中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参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明。查被告為彰化縣各鄉(鎮、市)第20屆彰化縣彰化市田中里里長候選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彰化縣彰化市田中里第20屆里長。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彰化縣彰化市田中里(彰化市○○里○○00○里○
○○○0號候選人; 林瑞東李錦卿林清富 係被告之友人; 黃金柱 與被告同為彰化市田中里萬興宮之委員, 李秀娥 則為萬興宮之義工,被告為期得以順利當選本屆里長,竟與林瑞東、李錦卿、林清富、黃金柱、李秀娥分別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預備交付賄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1月24日上午7時許止,在彰化市田中里地區一帶分別為下述預備交付賄賂或交付賄賂之犯行︰
⒈被告先後交付共計10萬元予林瑞東、預備請林瑞東以每
人每票2,000元之代價,向彰化市田中里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林瑞東並依指示向里內有投票權之 蔡慶 林及 林獻章 詢問戶內票數,預備交付賄賂以約定投票權行使時投票支持被告。
⒉被告於上述期間內之某時,前往彰化市○○里○○路○○
○號李錦卿住處,交付66,000元與李錦卿,並委請李錦卿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向彰化市田中里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李錦卿因而為下列行求、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權行使時投票支持被告之行為︰
①李錦卿前往彰化市○○里○○路○○巷○○號 吳泮水 住處
,確認戶內有投票權人為4票後,李錦卿即對 吳拚水 行求8,000元之賄賂以約定投票支持,惟經吳泮水拒絕。
②李錦卿於103年11月20日下午6時許,前往彰化市○○
里○○路○○巷○○號 黃龍亭 住處,交付8,000元之賄賂與黃龍亭,並要求黃龍亭及其戶內及其他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惟黃龍亭不願收受而將該8,000元歸還被告。
③李錦卿於103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前往彰化市○○
里○○路○○巷○○○弄○○號 林阿麵 住處,確認戶內有投票權人為5票後,李錦卿即將10,000元置於桌上,並要求林阿麵及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惟林阿麵不願收受而將該10,000元歸還被告。
④李錦卿於103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前往彰化市○○
里○○路○○巷○○○號 巫清財 住處,交付12,000元賄賂巫清財,並要求巫清財及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惟巫清財不願收受而將該12,000元歸還被告。
⒊被告於103年10月間某月與林清富議妥每票2,000元之買
票計畫,而委由林清富執行並先行墊款,林清富因而為下列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權行使時支持被告之行為︰①林清富於103年11月18日晚上7時許,前往彰化市○○
里○○路○○○巷○○弄○○號 林清欽 住處,交付現金8,000元賄賂予林清欽,並要求林清欽及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而林清欽亦當場將之收受表示允諾支持。
②林清富於103年11月19日至20日間某日,前往彰化市
○○路○○○巷○○○號 林秀如 住處,交付現金14,000元之賄賂予林秀如,並要求林秀如及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而林秀如當場亦將之收受表示允諾支持。
⒋被告另於103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許,與黃金柱基於行
賄買票之犯意聯絡,而在彰化市○○里○○路○○○號黃金柱住處將1萬元交予黃金柱,請黃金柱向 林國文 戶內買票,黃金柱因此於103年11月21日下午某時許,持該1萬元前往彰化市○○里○○路○○○巷○○號林國文住處時,因林國文不在家,而轉托予知情之李秀娥代為交付,李秀娥遂於同日晚上將該1萬元交付予林國文之妻 廖淑容 ,並要求廖淑容及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而廖淑容當場亦將之收受表示允諾支持。
⒌被告又分別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在彰化市田中里某
處,對 何柏舟 行求2,000元之賄賂並要求何柏舟投票支持其本人,惟經何柏舟拒絕;於103年11月21日,前往彰化市○○里○○路○○○號 何明進 住處,對何明進行求1萬元之賄賂並要求何明進及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其本人,惟經何明進拒絕。
⒍嗣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據報後,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員警於103年11月24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等地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 里民 民冊電話簿1本、載有人名票數小記事本1本、預備行賄之81,800元(於10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改稱扣得181,800元再加上24,000元合計213,800元)等物;持搜索票至林清富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林清富所書寫用以配票之便條紙4張。
㈡被告上開行為,已分別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及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犯行,為此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已經認錯,在檢察署偵查
時被告亦已承認。被告第一次參選不懂法律,有犯罪過錯請依法處理,法院判當選無效被告也同意等語。
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7、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雖不予爭執,本院不受上開不爭執事項之拘束,仍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且基於性質與目的上之差異,民刑事訴訟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審查,應當賦予不同之認定標準,民事法院基於經驗法則就某一事實所為之真偽判斷,在證明度上只須達到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皆不會懷疑事實存在之高度蓋然性程度即可,本件原告所提刑事卷證影本經被告同意以刑案部分所為之證據調查、證人訊問,作為本件審理之證據資料,本院自得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並以之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
本件被告是否涉有原告主張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
行為,雖尚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然本院尚得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受本院刑事判決之拘束,亦不宜單就當選人本身是否親為賄選行為作為論斷之唯一依據:
㈠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選罷法第99條第l項關於賄選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規
定,在嚴格文義上固以「當選人」有賄選行為為其宣告當選無效之事由。然查多年來每逢辦理選舉活動,行政機關均會擬訂各類淨化選風之實施方案,並依地區特性設定宣導方式及配套措施。對於選區小、參選者眾、競爭勢必激烈之基層選舉,亦常針對不同對象設計不同主題,經由電視、廣播、網路、報章、雜誌等各種宣導管道推展反賄選工作,同時宣示政府查察賄選之決心,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近年來由於民主深化,選民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餽贈之財物乙節已知之甚明,以賄選等不正手段從事競選活動所面臨之法律風險亦不斷提高。於此情況下,候選人為了規避主管機關之賄選查察,已鮮少於從事自力親為之賄選勾當,而改以假手他人充為白手套,或以捐贈、贊助、頒獎等名義之模式遂行賄選之實。再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欲規範者乃不法當選之行為,而非針對當選者個人,只不過係將法律效果歸由當選者負擔,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自明。職是,只要當選結果涉及賄選行為,而當選人又非完全無可歸咎,自應承擔不利後果。準此,選罷法第120條1項第3款所指當選人之行為,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法院審理以賄選為由而提起之當選無效訴訟事件時,不宜單就當選人本身是否直接涉入或親為賄選行為作為論斷之唯一依據,若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各該人等為其進行賄選之事實,或當選人雖與之無犯意聯絡,但對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為其賄選之行為得以知情卻予以放任者,本於推理之作用,仍得以證明候選人有上開事實之證據為間接證據,認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可資參考)。否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公平與純正性所建構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將因無法發揮遏止賄選歪風之功能而形同具文,類似之負面競選方式勢必層出不窮,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發展,終至偏離立法意旨,而淘空系爭規範之實質意涵。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直接委託訴外人林瑞東、李錦卿、林
清富幫忙買票賄選,林瑞東向里民林獻章、蔡慶預備交付賄賂各2,000元,尚未交付,李錦卿則向黃龍亭、林阿麵、巫清財買票,分別依序已交付賄款各8,000元、10,000元、12,000元,另向吳泮水買票行賄8,000元,遭到拒絕,林清富向林清欽買票行賄交付8,000元、向林秀如行賄交付14,000元,另被告親自交付證人黃金柱賄款10,000元請其向林國文買票,因為林國文不在家,所以由證人李秀娥代為交付賄款予林國文之妻廖淑容,被告復親自向證人何柏舟行賄2,000元、向證人何明進行賄10,000元均遭到拒絕等情,業經證人林瑞東、李錦卿、林清富、林獻章、蔡慶、黃龍亭、林阿麵、巫清財吳泮水、林清欽、林秀如、黃金柱、李秀娥、廖淑容、何柏舟、何明進等人於刑事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里民民冊電話簿1本、載有人名票數小記事本1本、預備行賄之賄款213,800元及林清富所書寫用以配票之便條紙4張,於刑事案件中扣案在卷,故被告有授意訴外人林瑞東、李錦卿、林清富為其向有投票權人從事賄選買票之行為,及被告親自向有投票權人從事賄選買票之行為等情,均事證明確,則原告主張被告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而有當選無效之原因存在,實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顯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同
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行為,且無庸考量行賄之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年彰化縣各鄉(鎮、市)第20屆村(里)長選舉之彰化縣彰化市田中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黃倩玲
法官蕭文學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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