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王秀娟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失蹤人張臣龍生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張臣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張臣龍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失蹤人張臣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
高雄市鼓山區壽山光復1號)於民國86年11月11日經列為失蹤人口(於87年1月5日註記在案)、生死不明,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9年10月7日以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45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99年10月7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等法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張臣龍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於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456號聲請公示催告事件中,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6月1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89564號函各1份為證,應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次查,本件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而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張臣龍死亡,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末查,失蹤人張臣龍於86年11月11日起,即經聲請人 陳明其 因列為失蹤人口、生死不明,自應推定該日為失蹤之日,計至93年11月11日即屆滿7年(因張臣龍於86年11月11日尚未滿80歲),應推定於93年11月11日下午12時為失蹤人張臣龍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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