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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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世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3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路○○巷○○號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世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35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9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至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後,評定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是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後之5年內,再有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逕行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1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數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無法戒
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罹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即俗稱之愛滋病,見本院卷第42頁),參其於本院審理時,懇切表述身為愛滋病患者,於社會上孤立無援之困境,更曾因生活壓力多次萌生尋短念頭,之所以施用毒品,是為緩和身心的沉重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慮及其犯罪動機雖非可取,惟愛滋病患者確係時刻面臨發病難癒之恐懼,處境堪憫,暨其自陳現與妻從事家庭美容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3名子女,目前接受醫院美沙酮戒癮治療、並參加減害計劃志工(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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