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5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興華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告 陳憲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伍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第三人瑞筠漁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4日凌晨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台二線92.5公里處違規撞及由 陳仁杰 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頭受損,經送廠修復合計必要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3,000元(含工資費用28,000元、零件費用83,000元、塗裝費用12,000元),原告業已全數賠付瑞筠漁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
勝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付同意書及系爭汽車受損照片6張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視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沿台二線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92.5公里處之彎道路段,因時速約70至80公里超速失控,越過分向限制線撞及行駛在對向車道之系爭汽車,且被告車牌及撞擊碎片係掉落在對向車道路面邊緣處,故二車撞擊點應在對向車道路面邊緣處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方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被告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因超速失控,在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系爭汽車之車道內而造成本件事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雖認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陳仁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然陳仁杰於警詢時陳稱:「我開在一輛大貨車後面,視線有稍微被大貨車檔到,到了事故地點,就聽到緊急煞車的聲音,就看到對方的車打滑斜撞過來。但到對方的車時就已經撞過來。」等語,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參以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為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轉彎路段及二車碰撞地點係在路面邊緣處,則陳仁杰於視線受限於前方車輛及彎道之情況下,業已採取向右閃避之預防措施,避免正面衝撞超速失控侵入自身車道之被告車輛,難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汽車為00年7月出廠、94年7月25日發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存卷可考,則至98年12月24日本件事故受損時,共計4年,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計算,故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折舊累計額應為69,842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額:83,000元×0.369=30,627元;第二年折舊額:(83,000元-30,627元)×0.369=19,326元;第三年折舊額:(83,000元-30,627元-19,326元)×0.
369=12,194元;第四年折舊額:(83,000元-30,627元-19,326元-12,194元)×0.369=7,695元,30,627元+19,326元+12,194元+7,695元=69,842元(元以下4捨5入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3,158元【計算式:修復費用123,000元-零件折舊累計額69,842元=53,15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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