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九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合作金庫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 龔鈴清 、 林育枝 、 張宇 、 蕭瓊枝 及 黃伯彰 等五人,為案外人賴其謀向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之提供人,而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後因賴其謀向相對人借款三千萬元後,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相對人乃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取得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具狀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經三次拍賣仍無法拍定,且相對人表示不願承受,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付強制管理,並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選任相對人為管理人。嗣相對人以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設定抵押權後,再出租於再抗告人,致使數次拍賣無人應買,顯已影響抵押權之行使,聲請執行法院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之規定除去租賃關係繼續拍賣。執行法院雖以再抗告人之租賃契約係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前即已成立,縱影響抵押權之行使亦不得除去,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惟查,系爭不動產坐落嘉義市○○段第九之一三五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八五八及八六○號建物,係於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建築完成;而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取得所有權,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嘉市地謄字第○五四八○九號建物登記謄本共三份在卷可憑。經核閱向嘉義市政府所調得之系爭不動產使用執照影本,其上並無所有權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八日領取使用執照之記載。姑不論再抗告人所陳報之租賃契約書,係於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除去租賃權後始行陳報,且該租賃契約書成立日期即八十年十月一日,係在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之前,自有可議;且該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出租人乃林育枝、張宇、龔鈴清及案外人 龔紘毅 ,至其餘之共有人即蕭瓊枝及黃伯彰(持分合計為十四分之六)部分竟未出租;另「嘉賓大旅館」,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由再抗告人獨資向嘉義市政府建設局聲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取得核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登記;且近五年(即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扣抵申報時,均未將租金支出列入進項核算扣抵,有嘉義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府建商字第一八二一五號函及內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書影本與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九嘉市稅工字第八九七○八五○五號函及內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扣抵聯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再抗告人所陳報之前揭租賃契約書記載成立(訂定)日期為八十年十月一日,已與事實及常理有違,自不足採。此外,再抗告人又無法提出「嘉賓大旅館」確有於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前即已開始營業之確切證據,衡情當認再抗告人所陳報之前揭租賃契約書之訂定日期在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後,始符常理。否則,若確有其事,再抗告人對此有利於己之重要事由,為何於歷經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為三次拍賣不成,復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付強制管理,於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除去租賃權,始行陳報之理?至再抗告人嗣後補提之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上雖記載竣工日期為八十年十月一日,惟按再抗告人出資經營之嘉賓大旅館,其主要目的乃在於營利,衡情豈有於系爭不動產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前即與林育枝、張宇、龔鈴清及案外人龔紘毅訂定租賃契約,甚至至八十二年二月才申請並取得核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甘願平白支出租金達一年三月之理?益徵前揭租賃契約書上之訂定日期乃倒填日期,迨無疑義。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係於抵押權設定後始將其出租與再抗告人,而該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三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無法拍定,此項租賃關係已影響其抵押權,相對人聲請將此項租賃權除去後繼續拍賣,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二七號判例意旨暨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參照,自屬有據。因而將執行法院之裁定廢棄,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