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徐建光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燕堂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按侵權行為同時構成詐欺時,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及撤銷詐欺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及撤銷權人發見詐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至賠償義務人或實施詐欺人於另案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僅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或撤銷權人業已發見之事實。本件縱如上訴人所主張,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光復分行襄理即被上訴人乙○○曾以應允塗銷抵押權訛詐上訴人代償訴外人 衡榮源 、 蘇雅玲 對被上訴人高雄企銀之抵押債務,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及九月陸續滙款清償衡榮源、蘇雅玲之抵押債務後,被上訴人高雄企銀未出具清償證明,供上訴人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即應知悉其因被上訴人乙○○詐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抵押權未能塗銷,及將來可能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各種債務未清償而遭拍賣抵押不動產之危險。上訴人任令該抵押權繼續存在三年餘,至被上訴人高雄企銀聲請拍賣抵押物,復歷經上訴人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一、二審之爭訟,遲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高雄企銀、乙○○提起本件訴訟,及以起訴狀送達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對被上訴人高雄企銀為撤銷因受詐欺所為代償債務之意思表示,顯均已逾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及撤銷詐欺之除斥期間等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