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68號原告 邱珮鳳 被告 邱一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6,667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詳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院卷第25頁),嗣於本院10
9年7月2日審理時以言詞變更上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
101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26頁),及於109年8月11日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第83頁),以及於110年1月21日審理時以言詞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107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15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因私人債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且因被告之原因致原告遭法院判刑詐欺案件罰金9萬多元,以及原告支付被告數月手機通訊費用等等,因無法計算實際金額,以100萬元計算,並於101年6月5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被告依約需每月10日償還15,000元,共67個月,共償還1,005,000元;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且於106年間因被告對原告為投資之詐騙,致原告受有損害175萬元,被告同意賠償,並就上開借款以80萬元結算,故被告於106年3月1日簽立借款條(下稱系爭借條)並載稱其向原告借款255萬元,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8月1日共13個月,每月還款20萬元,卻迄今未依約履行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0萬元及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系爭借據不是我簽的,且所載內容並非事實,至於系爭借條雖是我簽的,但我簽名時沒有那麼多金額,且當時是討論原告對我提告投資的詐欺案件,並沒有談到借款10
0萬元的事情,且在談時沒有寫明金額,至於為何寫225萬元我不清楚。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於101年6月5日簽立系爭借據為憑,卻未依約清償,至106年間因被告對原告為投資之詐騙,致原告受有損害175萬元,被告同意賠償,並就上開借款以80萬元結算,被告於106年3月1日簽立系爭借條,卻迄今未依約履行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0萬元及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固對於其有簽立系爭借條並不爭執,但辯稱:其沒有簽立系爭借據,且系爭借條係針對投資之討論等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借據是否為被告所簽立?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須該文書具有形式上證據力,法院始得就其中之記載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上證據力。私文書形式上證據力,若兩造有所爭執,則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舉證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借貸之約定,被告於101年6月5日簽立系爭借據等情,並提出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29頁)為證,既經被告否認系爭借據之簽名真正,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借據上被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應待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借據真正無瑕疵,而具備形式證據力後,本院始得就該記載,調查其是否與本件爭執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然經本院將系爭借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104、5481、7088號偵查卷(下稱98偵5104等偵查卷)原卷3宗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借據上債務人欄「邱一特」筆跡(下稱甲類筆跡)是否與98偵5104等偵查卷中「邱一特」本人親簽之筆跡(下稱乙類筆跡)相同,經法務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不同,認定結果兩者特徵不同等語,此有法務調查局109年12月3日調科貳字第10903379220號函覆暨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090337922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可證,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自難採認系爭借據為真正。
㈣、又查,原告前以被告明知並無投資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向告訴人佯稱,某公司獲利穩定,每投資10萬元,每月可獲2分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允諾投資,並分別於105年2月15日轉帳75萬元、105年6月24日轉帳15萬5,000元、49萬5,000元、105年10月13日轉帳4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原告於106年2月間,未收到所約定之紅利,經追問被告,被告亦百般推託,迄同年8、9月間,原告輾轉 自渠
2人母親處得知,被告未將原告之匯款用以投資公司,原告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先後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409號、108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及109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觀諸上開偵查卷宗,可知,經調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確有於105年2月15日轉帳75萬元、105年6月24日轉帳15萬5,000元、49萬5,000元、105年10月13日轉帳4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上開金額扣除原告因亟需用款而取回之
5萬元,共計為175萬元,此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
107年度偵緝字第2409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反面)可證,且為被告於上開詐欺案件供承:105年2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原告共匯款175萬元給我都是投資所用等語(見108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匯款總計17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用於投資無訛,且原告指稱:自105年4月20日起至106年1月18日止有收到被告依投資約定每月2分利息之匯款,直到106年2月開始沒有收到利息後我有開始懷疑;被告於106年2月間提供系爭借條擔保上開投資款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8588號偵查卷〈下稱107偵8588卷〉第14頁正、反面),並提出系爭借條、明細表及銀行存摺明細(見107偵8588卷第17至26頁)可證,而175萬元之月息2分則為35,000元(計算式:175萬元×2%=35,000元),且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106年
1月18日各匯款38,000元至原告帳戶,足認被告上開匯款除投資利息2分外,尚有因其他原告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並參酌系爭借條係被告於106年3月1日簽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此時簽立系爭借條擔保原告上開投資款175萬元,並無悖於常情。
㈤、又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陳稱:105年間,被告2人(該案被告為本件原告及其配偶 王裕中 ,下同)找我談投資,經過評估後,透過我投資某工程建案,投資款165萬元,伊將自己及被告2人交付之款項交予處理該建案之友人 李祥偉 (音譯),後來因房地產不景氣,無法獲利,伊並未拿取被告2人投資款;幾年前因我沒有工作,我父親提供房屋貸款80萬元至90萬元,被告邱珮鳳幫忙償還房屋貸款,被告邱珮鳳以投資款及貸款共計255萬元,要求伊簽立255萬元之借條,我簽立借條係因被告邱珮鳳有先將投資款項匯至伊帳戶,又是伊姐姐,且當時她經濟狀況不好才簽立等語,此有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22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可證,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查詢單暨原告存摺封面、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代償證明書暨收據(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足稽,益徵被告簽立系爭借條除因兩造間前開投資款175萬元外,尚包含兩造間因被告銀行貸款以兩造父親名下不動產貸借並由原告清償之情形,此亦由被告分別於10
5年3月18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20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2月16日、同年1月8日匯款除上開投資利息外之金額諸如3,000元或7,000元至原告帳戶,此有原告帳戶存摺明細(見107偵8588卷第18至26頁、本院卷第157至169頁)可證,且被告與訴外人 王淑貞 和解即被告將40萬元償還訴外人王淑貞,及被告曾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於原告戶而由原告繳付健保費,以及被告所投保之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曾由原告之信用卡繳納等情,此有和解書、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保單暨信用卡授權人基本資料補充說明書(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可證,且被告對於和解書簽立(僅爭執金額並未記載40萬元)且健保費、保費由原告繳納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因上開原因之借貸往來等情,顯非無據。復徵諸被告先稱:我於106年3月1日在系爭借條簽名時,沒有那麼多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又改稱:我簽系爭借條時,只是在談投資款的問題並沒有寫明金額;原告為何寫225萬元我不清楚;不記得我簽名時系爭借條寫的內容,但有寫字;簽系爭借條是針對175萬元投資款,至於當下有沒有寫255萬元我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第
149、151頁),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殊難逕予採認,且被告雖辯稱投資前,原告有幫其繳手機費用,所以匯款給原告等語,然被告前開匯款之金額均為整數,與一般手機費用不太可能係整數之情形迥異,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況且,苟被告簽立系爭借條時未載明「255萬元」,甚或於不清楚「255萬元」所指之內容為何之情形下,何以被告願意在系爭借條上簽名?核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借條所載255萬元,其中175萬元是上開投資款,其中80萬元是兩造間借款之協商清償金額等語,堪予採認無訛。
㈥、再者,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分別訂有明文。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借條所載之內容係被告向原告借款25
5萬元,還款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8月1日共13個月,每月還款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並承上所述,該255萬元,其中175萬元係兩造間前開投資款之返還,其中80萬元係兩造間借貸之協商即以80萬元作為結算清償,並約定清償期至107年8月1日止,則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並未依約清償借款8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0萬元,及自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0萬元,及自107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