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國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鑰匙2副,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 何信諺 、被害人 李書瑋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44號被告鍾國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國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
6月15日7時50分前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分別竊取該處2樓之租客何信諺、李書瑋置放在渠等房門外鞋櫃內之鑰匙2副(共約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鑰匙2副(已分別發還何信諺、李書瑋)。
二、案經何信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國哲於警詢時雖辯稱:伊覺得被害人把鑰匙放在鞋櫃上很危險,所以伊就把鑰匙拿走,伊不是故意的,伊只是怕鑰匙放在外面會被拿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何信諺及被害人李書瑋指述綦詳,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國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被害人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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