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445號原告丙○被告甲○○特別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因蜘蛛腦膜下出血、反覆腦室發炎及腦膿瘍,經手術治療,引發慢性呼吸衰竭,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長期協助照護併持續依賴呼吸器以維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件可證,足見被告應無訴訟能力,應可認定;又被告未經禁治產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可查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禁字第287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可稽(按:該事件係經撤回聲請而告終結),原告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被告之子乙○○於本院96年1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明願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此有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審酌乙○○既為被告之子,誼屬至親,由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為大陸地區人士(業經許可在台定居,並初設戶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8之5號),兩造於86年10月16日結婚,並未生育子女。而被告於94年12月31日因腦血管爆裂送醫急救,但未見好轉,迄今仍未清醒,呈植物人狀態,且復原機率渺茫,被告無法繼續履行夫妻義務,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特別代理人不得為認諾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就本件訴訟雖認諾原告之請求,惟揆諸前揭法條,應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本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86年10月16日結婚,被告於94年12月31日因腦血管爆裂送醫急救,迄今仍未清醒,呈植物人狀態,且復原機率渺茫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外,並經被告特別代理人乙○○於本院96年1月2日擔任證人時證述明確,應堪信為真正。
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原因,若夫妻雙方均無過失時,參照民法第1052條但書之反面解釋,亦應認為夫妻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乃屬當然。
四、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既已呈植物人狀態,無意識能力,實無法再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並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兩造之婚姻現僅存形式,已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且被告之痊癒又遙遙無期,原告自難與被告共同相處,倘強行要求原告須長期照顧已無意識能力之被告,顯不合理;又原告係離鄉背井,遠自大陸嫁來臺灣,在臺舉目無親,若不讓原告結束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對原告亦不公平,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成為植物人係因腦血管疾病所致,是以,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尚難以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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