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83號原告甲○○被告乙○○○即PH
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胡志明市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原告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起即經常深夜未歸,雖經親友好言相勸,被告仍然故我。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回越南返鄉探親後,即一直不肯返臺與原告團聚,迄今已逾二年,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護照、被告外僑居留證等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 康王秀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三、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籍國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履行同居,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人民,有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再本件原告起訴請履行同居,因被告來臺後係與原告同住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雖嗣後被告返回越南居住,惟仍應以上址為兩造在臺之共同住所地,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並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返回越南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護照、被告外僑居留證等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康王秀菊到庭證述無訛。是衡之上情,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入境來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乙情,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同居義務指永久同居而言,故夫妻為履行同居義務,經營共同生活,須決定共同住處,此乃婚姻本質之彰顯,故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雖住所係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然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觀諸夫妻同居之義務,係構成婚姻本質之內容,除法律成分外,尚有道德及情感上成份,是夫妻縱未住於其住所,而係另居他處,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同居義務係對等之義務。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即來臺與原告同居,迄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返回越南前均與原告同居,顯見原告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地,此有戶籍謄本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顯見兩造係以原告戶籍地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地,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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