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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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補字第70號
原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
被 告 王琤媮
王希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26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6萬7,8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
補繳1,2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