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493號
原 告 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劉淑景
吳裕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1
條第1項、第20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49,039元,係小額事件,
而本件原告為法人,原告之債權讓與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約定書附卷可考,依
民事訴訟法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
適用。又查,被告劉淑景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被告吳裕榮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
之規定,本件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均
俱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