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廖美清
被 告 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長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
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備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經本院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75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3,250元,嗣本院以104年度桃補字第17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詎原告於民國104年
1月26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桃園
簡易庭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及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
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