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群選任辯護人許桂挺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群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宜群與 陳世豪 (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於民國101年6月2日某時前往 蔡志廷 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下稱系爭房屋)聊天,席間陳宜群因與蔡志廷之友人 張仕鵬 發生口角,陳宜群與陳世豪遂憤而先行離去,詎其
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3日)凌晨2時30分許,由陳宜群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世豪前往系爭房屋後,見張仕鵬自屋內走出,陳世豪及陳宜群
2人即分別持水果刀及鋁製球棒至系爭房屋之樓梯間對張仕鵬進行砍傷及毆打,致張仕鵬受有左肩三角肌撕裂傷、左腰部及右肘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及前胸撕裂傷等傷害後,其2人遂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仕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即告訴人張仕鵬、 張一辰謝尚恩 、證人蔡志廷、 林緻菱 (原名 林雁萍 ,以下均以林緻菱稱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被告陳宜群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否定渠證據能力(詳如下述),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然為發見真實之目的,得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張仕鵬、張一辰及謝尚恩警詢中所為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異議,而證人張仕鵬、張一辰及謝尚恩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中就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核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後陳述時之外部客觀之環境及條件等狀況,認渠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尚乏證據顯示渠係在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此項陳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較諸審判中經反對詰問可信性擔保之陳述為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未盡相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上揭規定,此項證據方法自應予以排除,而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張仕鵬、張一辰、謝尚恩、蔡志廷及林緻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供前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親身經歷,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渠簽名,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觀諸被告之辯護人迄今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陳宜群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陳世豪於上開時間前往
系爭房屋,與告訴人張仕鵬發生口角,遂先行離去,嗣後曾於電話中再與張仕鵬發生爭執,而再與陳世豪前往系爭房屋,並有持球棒攻擊張仕鵬之背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與陳世豪係基於共同之傷害犯意而為,辯稱:當日係陳世豪突然跳下車,跟著蔡志廷走向系爭房屋,後來伊就聽到陳世豪大叫人都在這邊,並叫伊之姓名,伊認為陳世豪在求救,伊方持鋁製球棒走至系爭房屋之樓梯間,當場看見陳世豪面對伊且身上都是血,而陳世豪的右邊是謝尚恩,張一辰則是蹲坐在陳世豪旁編,伊以為係背對伊之張仕鵬持刀砍傷陳世豪,故以鋁製球棒攻擊張仕鵬背部,然當張仕鵬轉身並以雙手抓住陳世豪手上之水果刀,且張仕鵬頭部噴血時,伊方知持刀攻擊者實係陳世豪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並以:被告與陳世豪係犯意個別云云。然查:
⒈被告與陳世豪於101年6月2日晚間曾前往系爭房屋,席間被
告與張仕鵬發生口角,故其2人先行離去,嗣後其2人再於翌日(即3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系爭房屋時,陳世豪於系爭房屋樓梯間持水果刀砍傷張仕鵬,而被告亦有持鋁製球棒攻擊張仕鵬,張仕鵬因而受有左肩三角肌撕裂傷、左腰部及右肘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及前胸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證人蔡志廷與張仕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至16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頁),復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1年7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及103年6月11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各1份、案發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行駛車輛之車牌照片2張、車輛資料查詢單1紙及本院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製作之現場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06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42至46、58至59頁、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第218至240頁);稽之證人蔡志廷與張仕鵬均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渠與被告間素無怨隙,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⒉證人蔡志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6月3日凌晨2時許,渠
自系爭房屋走下樓買飲料,並遇到被告開車搭載陳世豪前來,其2人均戴著手套,並向渠表示要找張仕鵬,渠則向2人表示不知張仕鵬在何處,然因張仕鵬正好下樓,渠要上樓,就被其2人看到,接著其2人就開始攻擊張仕鵬,且在攻擊時均有聽到其2人以臺語大喊「砍死他」之言詞等語(見偵一卷第10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所駕駛的車輛停放位置離系爭房屋1樓鐵門很近,相距僅10公尺,當時渠在被告的車外,而其2人則上車內,因渠聽到樓上有開門聲,並看見張仕鵬在關2樓的門準備要下樓,渠立刻走回系爭房屋樓梯間要拉張仕鵬回屋內,就在渠走上1樓樓梯間時,渠看到陳世豪走入樓梯間,而被告則從車上走到門口,當時陳世豪手持水果刀,而被告則持棍棒,其2人一前一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2頁),而證人張仕鵬於本院審中亦具結證稱:當天我從系爭房屋2樓下來時,先看到蔡志廷,然後才看到2個人即陳世豪與被告分別持刀子及球棒衝上來,而陳世豪上來時,我有聽到被告說就是他,我當時有問怎麼了,然後刀子就直接下來,而在我與陳世豪扭打的過程中,我有聽到在陳世豪身後的被告有大喊要給我死,且用球棒打我的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21頁),經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均一致證稱陳世豪與被告係一前一後,並分別持水果刀及球棒走入系爭房屋之樓梯間,被告並於陳世豪與張仕鵬扭打之過程中有大喊「給他死」之言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房屋路口監視器之光碟:㈦於畫面1分33秒時,福斯車型箱型車副駕駛座之人,著淺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下稱乙男)下車,往甲男離去之方向步行前進,副駕駛座車門未關;㈧於畫面1分37秒時,福斯車型箱型車駕駛座之人,著淺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下稱丙男)下車,以右手攜帶長行物體放在背後,繞過福斯車型箱型車車尾,亦往甲男離去之方向步行前進,於畫面1分40秒消失在螢幕中(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就上開勘驗筆錄中之甲、乙、丙男之身分,分別為蔡志廷、陳世豪與被告,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是陳世豪與被告先後下車之時間僅相差8秒(因該畫面係直接翻拍監視器所得,原監視器所播放之速度即為2倍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年5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見本院卷一第62頁),且倘若真如被告所述其係聽聞陳世豪大喊其名,被告認為陳世豪係在向其求救,始下車前往樓梯間,被告理應手持球棒並以快步乃至於奔跑之方式前往至樓梯間搭救,殊無可能以步行並繞過箱型車車尾之方式前往,況當日與張仕鵬發生口角者實係為被告,與陳世豪並無任何糾葛,縱陳世豪在樓梯間大喊被告之名,衡諸常情,被告亦無持球棒前往之理,再者陳世豪係坐在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由被告搭載前往,並參以證人謝尚恩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陳世豪當日所使用的刀械,有點像西瓜刀,但比西瓜刀短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衡諸常情,陳世豪下車時所攜帶的水果刀其長度既已與西瓜刀相仿,而被告坐於陳世豪之身旁,理應可清楚看見陳世豪所持用之刀械,是被告自不得推諉不知陳世豪有攜帶刀械之情事,而被告於陳世豪下車後,將球棒置於其身後,步行前往系爭房屋樓梯間,應可認被告與陳世豪就傷害張仕鵬之情事,顯係事先謀劃而為。又證人蔡志廷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上揭情詞,改稱:當日被告實係在陳世豪與張仕鵬扭打後,因陳世豪大叫一聲被告之名,陳宜群始至樓梯間云云,核與渠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盡相合,惟本院已認定事實如前,自應以證人蔡志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是證人蔡志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宜群直至陳世豪與張仕鵬扭打後,方至案發現場云云,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且尚不足以減弱證人蔡志廷指證被告與陳世豪共同傷害張仕鵬情節之憑信性,亦自難僅以證人蔡志廷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言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與陳世豪共同基於傷害張仕鵬之犯意,由陳世豪與被告分別持水果刀及鋁製球棒,於系爭房屋之樓梯間攻擊張仕鵬等情,堪信為真。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與陳世豪係基於共同傷害張仕鵬之犯意聯絡,由陳世豪與被告以一前一後之方式至系爭房屋之樓梯間,並分別持水果刀與鋁製球棒攻擊張仕鵬,並致張仕鵬受有左肩三角肌撕裂傷、左腰部及右肘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及前胸撕裂傷等傷害,而張仕鵬所受之上開傷害,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鑑定結果認定應係受刀械砍傷所致之可能性較高,有該院103年6月11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是公訴人雖認被告亦有持刀械砍傷張仕鵬,然證人張仕鵬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被告所持之武器應為球棒(見本院卷二第14頁),其嗣後雖亦證稱被告有持刀械對其進行砍殺,然其並無法判斷該刀械從何而來,亦不能確定是否係與陳世豪所持用之刀械為同一把,而參酌證人張一辰及謝尚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僅提及當日持刀者為陳世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7頁反面)以觀,自難僅以證人張仕鵬之證述內容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是應認被告當日攻擊張仕鵬所使用之武器應僅為球棒,又張仕鵬所受之傷害均屬刀械所致,故可認被告攻擊張仕鵬之部分,應未達成傷害之結果,而張仕鵬所受之傷害均為陳世豪所致,惟因被告與陳世豪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堪認其等對張仕鵬因此受傷害之結果,應同負正犯刑責。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陳世豪係有殺人故意,無非以被告與陳
世豪自承當日分別持鋁製球棒及刀械傷害張仕鵬,證人蔡志廷之證述與張仕鵬之診斷證明書為依據,然查:
⑴前開被告與陳世豪所分別持用之鋁製球棒及水果刀雖均未扣
案,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前開刀械應係刀鋒銳利,如使用不當勢將會令人皮破血流,甚至傷及內臟,此可從本案張仕鵬所受之傷勢大部分均為撕裂傷,益加足以證明。衡之前開張仕鵬所受之傷勢,係遭陳世豪及被告持水果刀及鋁製球棒之方式攻擊,足見張仕鵬於事發當時所遭受之攻擊固非屬輕微。然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⑵本件事發之緣起,乃係因被告與張仕鵬於案發前晚在系爭房
屋內發生口角,被告遂與陳世豪先行離去後,惟被告與張仕鵬再次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其2人於案發即當時再次返回系爭房屋,並謀劃共同傷害張仕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事發當時,陳世豪雖有持水果刀,被告持鋁製球棒,而該等武器均係被告所有,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其2人在持前開刀械犯案之前,事先或事發當時並未協議如何使用前開刀械,又陳世豪與張仕鵬本無任何仇恨,而張仕鵬亦陳稱與被告及陳世豪亦非熟稔,業經證人張仕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05頁),顯見被告、陳世豪與張仕鵬間並未有何深仇大恨,事前亦未有殺人之謀議,難認被告與陳世豪於行為前即有何致張仕鵬於死之動機。
⑶證人張仕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世豪第一刀劈向我胸前
,頭部也被他砍了兩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惟查,觀諸張仕鵬所受之上開傷勢,除其頭皮撕裂傷及前胸撕裂傷等傷勢外,其餘傷勢均集中在四肢。苟陳世豪在持刀鬥毆攻擊之時,即有殺害張仕鵬生命之意,被告在現場時,大可指揮陳世豪該如何使用前開刀械,往其身體要害下手,顯見被告與陳世豪於行為時,在客觀上並無殺人行為。
⑷又證人張仕鵬、張一辰、謝尚恩於本院審理中雖均一致證稱
被告與陳世豪當時曾有說給他死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4、29頁),惟誠如前開所述,被告、陳世豪與張仕鵬並無深仇大恨,會有前開的言語,應為達壯大其等聲勢而為,自不得據此即認其2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⑸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房屋路口監視器之光碟:㈤於畫面1
分33秒時,福斯車型廂型車副駕駛座之人,著淺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下稱乙男,即陳世豪)下車,往甲男(即蔡志廷)離去之方向步行前進,副駕駛座車門未關;㈥於畫面1分37秒時,福斯車型廂型車駕駛座之人,著淺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下稱丙男,即被告)下車,以右手攜帶長型物體放在背後,繞過福斯車型廂型車車尾,亦往甲男離去之方向步行前進,於畫面1分40秒消失在螢幕上;㈧於畫面2分16秒時,甲乙丙男離去之路線螢幕右方陸續出現丙男、乙男,丙男手持長型物體(看不出來是那隻手持物),直接繞過車尾回到駕駛座,乙男直接上副駕駛座,於畫面2分23秒時,福斯車型廂型車啟動往街道即螢幕上方離去,至螢幕上街道尾左轉,並連續二次朝螢幕右方倒退,調整角度再左轉出街道,於畫面2分39秒時消失於螢幕上方(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是依上開內容可知,自陳世豪離開車輛,直至其2人再次出現於螢幕中,時間僅21秒(即1分33秒至2分16秒,且因畫面以2倍速播放,故時間僅約21秒),況案發當時張仕鵬、張一辰與謝尚恩應均未持任何武器,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0頁),故倘若被告與陳世豪真有致張仕鵬於死之犯意,本可在留在現場待到給予張仕鵬嚴重傷害之結果,更足徵被告與陳世豪於行為時,在主觀上並無殺人行為。
⑹綜上,依其2人攻擊目的、手法觀之,應認尚難以此遽認被
告等確有殺人之故意,僅認具傷害犯意。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共犯陳世豪,惟本案事證已明,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陳世豪分別鋁製球棒與水果刀傷害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業已論述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與陳世豪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竟夥同陳世豪持器械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飾詞狡辯,兼衡其參與前開犯罪之程度、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緝字第34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頁)及迄今尚未與張仕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水果刀及鋁製球棒等物,雖供犯罪所用,且經被告及共犯陳世豪分別陳述為被告所有,然因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宜群因與張仕鵬發生口角,被告與陳世豪(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竟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分持球棒及刀械,至系爭房屋樓梯間,見告訴人張一辰及謝尚恩分別自上址屋內出來,其
2人即持上開刀械及棍棒傷害張一辰及謝尚恩,致張一辰則受有左手臂深度裂傷併肌肉斷裂等傷害,謝尚恩受有左側頭皮及左側頸部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苟被告對於他人之犯意,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參照)。此所謂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係指共同正犯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合力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合致,即共同正犯相互認識他人之行為而具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犯罪行為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應將各共同正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521號判決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世豪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系爭房屋,陳世豪並有持刀械傷害告訴人張一辰與謝尚恩,及證人即告訴人張一辰及謝尚恩、證人蔡志廷與林緻菱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2人遭傷害之經過、系爭房屋巷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陳世豪前往系爭房屋,其當時並有持鋁製球棒,惟堅詞否認有何與陳世豪共同傷害告訴人張一辰與謝尚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傷害張一辰與謝尚恩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稱:告訴人張一辰與謝尚恩人於歷次證述中均明確表示傷害其2人者,實係當時持水果刀之陳世豪,且依其2人之傷勢均刀械所導致之撕裂傷,更可證明當時持鋁製球棒之被告,並未有傷害告訴人張一辰與謝尚恩之情事,且被告與陳世豪間亦無犯意之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案發前一日有與張仕鵬於系爭房屋發生口角,故被告與
陳世豪先離去,而被告復並於案發當時與陳世豪有於再前往系爭房屋樓梯間,且其2人並分別持鋁製球棒及水果刀共同傷害張仕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理由欄壹、一、㈠),又張一辰及謝尚恩因遭陳世豪持水果刀砍傷,因而分別受有左手臂深度裂傷(6x1x1)(15x5x3公分)併肌肉斷裂;左側頭皮及左側頸部4處刀傷各約3-4公分長之傷害,除經告訴人即證人張一辰及謝尚恩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同案被告陳世豪於偵查中陳述翔實外(見偵一卷第
103、119正反面、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31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頁),復有馬偕醫院101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4、1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張一辰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有遭被告所攻擊等語,
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當日傷害其者僅陳世豪等語(見偵一卷第103頁、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而證人謝尚恩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只能確定遭陳世豪所砍傷等語(見偵一卷第16、120頁、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是被告是否確實有傷害張一辰及謝尚恩,已屬有疑。又參酌謝尚恩與謝尚恩所受之傷害,分別為左手臂深度裂傷(6x1x1)(15x5x3公分)併肌肉斷裂;左側頭皮及左側頸部4處刀傷各約3-4分長之傷害,經馬偕醫院回函表示其2人所受之傷勢,均係受刀械砍傷所致之可能性較高,有該院103年6月11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而本院已認定被告當日所持實係鋁製球棒,故可認張一辰與謝尚恩所受之傷害均因陳世豪所致,應堪認定。
㈢再告訴人張一辰與謝尚恩於案發當時,雖均遭陳世豪以水果
刀所砍傷,惟陳世豪於偵查中陳述,當日被告與其會返回系爭房屋,實因被告與張仕鵬於離開系爭房屋後,再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等語(見偵三卷第10頁),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二卷第22至23頁),並參酌證人張一辰及謝尚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渠等與被告及陳世豪並不熟,且案發當時渠等本系爭房屋內,係因聽見外面有吵鬧聲,故走至樓梯間,方知被告與陳世豪在攻擊張仕鵬,渠等為阻止陳世豪繼續攻擊,而遭陳世豪砍傷等語(見偵一卷第103、119至120、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27頁反面),又張一辰與謝尚恩與被告及陳世豪亦無任何宿怨,故應可認被告與陳世豪所共同謀議傷害者,應僅限於張仕鵬,而未及張一辰與謝尚恩,故陳世豪持水果刀砍傷其2人部分,自屬超越被告與陳世豪犯意聯絡之範圍,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此事先有預見,自不得使被告就此部分亦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於被告辯護人傳喚陳世豪部分,因本院認定被告並無起訴
書所載之共同傷害犯行,業如前述,是其上開聲請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傷害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智暉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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