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柏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2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因另案遭拘提,為警拘提到案,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4月3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31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3122)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侵占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29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竟前開觀察、勒戒、科刑程序結束後,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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